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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期货业协会失信及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2022-7-1   点击量:
时间:2022-04-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依规履行自律管理职责,提高自律管理透明度,督促行业落实信义义务,加强行业诚信建设,进一步明确协会对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标准,实现规则适用的协调统一,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对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会员和从业人员实行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和会员中从事期货及衍生品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协会自律规则中规定的其他自然人。工作人员包括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劳务派遣至公司的其他人员等。 

  第三条 协会加强行业诚信建设,探索建立失信行为名单管理机制,通过记录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会员和从业人员的相关失信信息,为机构开展人员管理、业务合作提供参考,并适时通过合法渠道公开相关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协同共治。 

  第四条 协会按照《中国期货业协会批评警示程序》《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规定的程序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纪律处分。 

    

第二章 纪律处分实施原则

  第五条 协会实施纪律处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惩教结合,过罚相当。坚持宽严相济、事实清楚、归责适当,惩戒效果与教育警示相结合。 

  (二)程序正当,依据明确。坚持遵守程序规定,依法依规实施纪律处分。 

  第六条 协会建立调查、核实、审理、申诉相分离,职责明确、有效制衡的纪律处分工作机制。 

  调查部门负责调查涉嫌违规事实;自律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案件核实并提出初步处理建议;会长办公会负责批评警示案件的决定及纪律惩戒案件的初步审议;自律监察委员会负责纪律惩戒案件的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申诉委员会负责纪律惩戒申诉案件的审议并作出审议决定。 

  同一案件的调查、核实、审理、申诉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七条 参与调查、核实、审理、申诉的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查办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遵守协会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 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及适用情形

第一节 处分种类

  第八条 协会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批评警示和纪律惩戒。批评警示是针对较轻违规行为采取的纪律处分。纪律惩戒是针对较重违规行为采取的纪律处分。批评警示和纪律惩戒可以单独或者合并实施。 

  第九条 协会可以对违反自律规则的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采取下列批评警示措施: 

  (一)书面警示,即以书面形式提示会员或者从业人员,要求其关注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定期报告、责令会员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责令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相关评估报告; 

  (二)约见谈话,即对会员或者从业人员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谈话,要求其对违规行为作出说明并停止、纠正违规行为,督促其整改,责令会员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责令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相关评估报告。 

  第十条 会员违反自律规则的,协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惩戒: 

  (一)训诫; 

  (二)公开谴责; 

  (三)限期整改; 

  (四)暂停会员部分权利; 

  (五)暂停会员资格; 

  (六)取消会员资格; 

  (七)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纪律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自律规则的,协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惩戒: 

  (一)训诫;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期货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四)撤销期货从业资格并在1年至3年内拒绝受理其期货从业资格申请; 

  (五)撤销期货从业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期货从业资格申请; 

  (六)认定为1年至3年内不适合在会员单位从事期货及衍生品等相关业务的人员; 

  (七)认定为永久不适合在会员单位从事期货及衍生品等相关业务的人员; 

  (八)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纪律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协会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纪律惩戒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报告中国证监会并抄报会员住所地等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相关单位。 

第二节 适用情形 

  第十三条 违反自律规则的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对其采取批评警示措施: 

  (一)系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其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积极配合采取相关风险处置措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四)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且及时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 

  (五)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酌情免于采取批评警示措施: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且及时整改,未造成不良影响; 

  (三)积极配合调查、检查,在现场调查、检查期间已完成整改,未造成不良影响; 

  (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协会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给予纪律惩戒的,应当综合考虑下列情节: 

  (一)违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规行为涉及的金额、规模及区域范围的大小; 

  (三)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预期损失、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程度; 

  (四)因违规行为谋取利益的金额; 

  (五)在一定时期内的违规次数; 

  (六)同一违规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发生频率; 

  (七)违规行为发生后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补救效果; 

  (八)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量的情节。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纪律惩戒: 

  (一)积极配合调查; 

  (二)积极采取相关补救和改正措施; 

  (三)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 

  (四)在接受协会调查时主动报告尚未被发现的违反自律规则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当事人已履行达成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 

  (六)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酌情从重给予纪律处分: 

  (一)同一类型违规行为,最近12个月曾被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二)同一类型违规行为,最近12个月曾被自律组织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三)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调查; 

  (四)对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以及投诉人、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案件相关人员进行骚扰、辱骂、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陷害的; 

  (五)拒不整改或者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的; 

  (六)提供虚假或者具有误导性的材料、故意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 

  (七)诬陷他人、推卸责任或者态度恶劣拒不承认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协会可以认定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规行为涉及的金额巨大; 

  (二)违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三)因违规行为谋取利益的金额巨大; 

  (四)违规行为持续时间长或者频率高; 

  (五)违规手段恶劣; 

  (六)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实施纪律处分的典型违规情形

第一节 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的批评警示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训诫的纪律惩戒: 

  (一)疏怠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期货及衍生品等相关业务、未对投资者了解交易情况等合理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给予答复,未在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规定范围内根据投资者授权进行期货及衍生品等相关业务; 

  (二)未经所在机构同意,兼任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与现任职务产生实际或者潜在利益冲突的其他组织的职务; 

  (三)不符合任职条件,隐瞒相关情况违规入职; 

  (四)违规向投资者介绍代客理财、非法集资、期货配资、非法证券期货等与监管机构、协会倡导方向所背离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存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给予训诫的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 

  (一)采用虚假或者引起误解的宣传方式进行自我夸大宣传或者损害其他同业者的名誉; 

  (二)贬低或者诋毁其他机构、从业人员; 

  (三)向投资者或者其代理人输送不正当利益; 

  (四)在投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居间人返还佣金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 

  (五)阻挠或者拒绝投资者另外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从业人员提供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为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存在下列违反信义义务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给予训诫的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 

  (一)未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投资者期货投资的特点以及在期货投资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 

  (二)向投资者做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承诺或者保证; 

  (三)未勤勉尽责、独立客观地提供投资分析、投资建议等投资咨询服务; 

  (四)未如实向投资者申明所具有的执业能力,向投资者提供虚假或者具有误导性的文件、材料; 

  (五)未公平地对待投资者,以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手段谋取个人或者相关方利益; 

  (六)为迎合投资者的不合理要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的合法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发现所在机构有欺骗投资者、对市场严重不负责任等行为时,未抵制机构管理人员所发出的违法违规指令,未按照岗位职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能诚实守信,恪尽职守,珍惜、维护期货业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声誉; 

  (九)未小心谨慎、勤勉尽责、独立客观地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十)存在输送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给予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暂停期货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的纪律惩戒或者认定为1年至3年内不适合在会员单位从事期货及衍生品等相关业务的人员: 

  (一)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 

  (三)向投资者隐瞒影响投资者决策重要事项的; 

  (四) 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传递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秘密、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泄露、传递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重要信息的; 

  (五)未经所在机构同意,配合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截取、留存客户信息,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违规提供客户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暂停其期货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其期货从业资格并在1年至3年内拒绝受理其期货从业资格申请或者认定为1年至3年内不适合在会员单位从事期货及衍生品等相关业务的人员: 

  (一)违规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 

  (二) 进行虚假宣传,诱骗投资者参与期货或者衍生品交易; 

  (三)违规向投资者承诺或者保证收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故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 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的从业人员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撤销其期货从业资格并在1年至3年内拒绝受理其期货从业资格申请或者认定为1年至3年内不适合在会员单位从事期货及衍生品等相关业务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其期货从业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期货从业资格申请或者认定为永久不适合在会员单位从事期货及衍生品等相关业务的人员: 

  (一)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二)挪用客户的期货保证金或者其他资产; 

  (三)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的从业人员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结算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所在机构或者投资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为了个人或者投资者的不当利益而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业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为投资者提供期货配资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从事或者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协会可以撤销其期货从业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期货从业资格申请或者认定为永久不适合在会员单位从事期货及衍生品等相关业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给予训诫的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公开谴责、暂停期货从业资格、撤销期货从业资格、认定为不适合在会员单位从事期货及衍生品等相关业务的人员的纪律惩戒: 

  (一)未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自律规则等规定,对所在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二)未指导、监督下属从业人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自律规则的规定; 

  (三)在人员聘任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其他会员机构在职从业人员,或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聘任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从业人员; 

  (四)违反规定在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与现任职务产生实际或者潜在利益冲突。 

第二节 会员内控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会员存在下列违规行为之一,但未造成风险外溢的,协会可以对会员及相关责任人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的批评警示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会员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训诫的纪律惩戒: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未能有效执行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等内控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未能有效隔离不同业务之间的风险;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利益冲突识别和管理机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风险;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合理有效的业绩考核和激励机制,不当激励导致工作人员忽视风险、片面追求短期业绩; 

  (五)未加强对本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对本公司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公示期货或者衍生品业务的相关信息,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期货或者衍生品交易相关风险 

  第二十八条 会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对会员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训诫的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会员及相关责任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限期整改的纪律惩戒: 

  (一)未对本公司工作人员违规参与期货交易的行为尽到管理责任的; 

  (二)未对本公司工作人员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尽到管理责任的; 

  (三)未加强对本公司工作人员管理,任用无期货从业资格人员从事期货业务; 

  (四)以诋毁、贬低其他会员等不正当方式招揽客户; 

  (五)在人员聘任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其他会员的在职从业人员,或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聘任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从业人员; 

  (六)开发不适合从事期货或者衍生品交易的投资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传递国家秘密、单位秘密、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泄露、传递获得的未公开重要信息的; 

  (八)在聘请审计、咨询等服务机构时,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重大敏感信息泄露; 

  (九)未按照规定对开展居间合作的居间人尽到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会员存在下列违反信义义务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对会员及相关责任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限期整改的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会员给予暂停会员部分权利的纪律惩戒: 

  (一)未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存在背信、欺诈等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 

  (二)在业务活动中为本人、本单位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三)在业务招揽时进行弄虚作假、故意夸大、引人误解或者有歧义的宣传,向投资者做获利保证或者与投资者约定共同承担损失; 

  (四)编造或者散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诱导投资者从事不必要、不合理的交易; 

  (五)在业务活动中未忠实谨慎、勤勉尽责地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会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破坏或者影响期货市场安全运行或者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的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协会可以给予暂停会员部分权利的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协会可以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 

第三节 会员信息报送

  第三十一条 会员未按照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向协会及相关单位报告信息的,协会可以对会员及相关责任人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的批评警示措施。 

  第三十二条 会员未按照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向协会及相关单位报告信息,造成一定影响的,协会可以对会员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训诫的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公开谴责或者限期整改的纪律惩戒。 

  第三十三条 因不实报告、违规填报信息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协会可以对会员及相关责任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限期整改的纪律惩戒,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对会员给予暂停会员部分权利的纪律惩戒。 

第四节 风险管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风险管理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对风险管理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的批评警示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训诫的纪律惩戒: 

  (一)未按照规定做好投资者资信评估,未对投资者的资信情况进行合理调查、审核和评估; 

  (二)未按照规定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包括未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和不同等级的服务、产品实行差异化的适当性管理,未将适当的服务和产品提供给投资者,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业务和产品风险,在使用母公司对同一投资者的适当性分类结果时未保存该投资者的全部信息备查; 

  (三)未对业务活动中获得的投资者信息以及非公开信息严格保密; 

  (四)在接受客户使用标准仓单充抵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时,未使用相关自律规则规定的标准仓单,或者标准仓单市值计算、冲抵比例、额度、办理方式等不符合相关自律规则要求; 

  (五)通过互联网、自媒体等方式,进行不当宣传推介,诱导交易对手方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 

  (六)因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预警标准进入风险预警期,且未能在风险预警期内有效履行协会提出的措施要求。 

  第三十五条 风险管理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对风险管理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训诫的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风险管理公司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同时暂停或者取消其部分或者全部备案业务,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公开谴责、认定为1年至3年内不适合在会员单位从事期货及衍生品等相关业务的人员的纪律惩戒: 

  (一)脱离现货业务实质,偏离服务实体经济本源,变相将贸易作为期货及衍生品投机工具,或者变相提供风险管理服务以外的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符合标准仓单充抵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有关自律规则要求的条件,擅自接受客户使用标准仓单充抵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 

  (三)开展场外期权业务的境内个股标的超出融资融券标的当期名单,股票指数标的超出协会规定的股票指数标的范围; 

  (四)将场外衍生品业务变相作为融资工具,通过组合策略、提前终止条款、突破保证金比例限制等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期货配资、融资或者变相融资服务; 

  (五)违规与敏感客户交易,包括违规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为配资公司、荐股平台、P2P平台、违规互联网金融平台等涉嫌非法金融活动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主体提供场外衍生品服务; 

  (六)为监管套利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包括为违规资产出表、资金腾挪或者规避信息披露、投资范围、交易限制、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行为提供服务或者向他人出借或者变相出借场外衍生品业务资质; 

  (七)变相成为交易对手方交易通道,包括向交易对手方出借账户,直接根据交易对手方指令进行对冲交易,将对冲头寸出售给投资者指定的第三方,依照交易对手方指令使用其保证金; 

  (八)风险控制指标最近12个月内累计6个月度达到预警标准; 

  (九)因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被要求限期整改,但未按期完成整改; 

  (十)通过建立交易系统、频繁提前了结合约等方式频繁交易,为场外衍生品业务交易对手短期内频繁开仓、平仓交易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风险管理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对风险管理公司给予限期整改的纪律惩戒,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部分会员权利、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暂停或者取消其部分或者全部备案业务,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认定为1年至3年内不适合在会员单位从事期货及衍生品等相关业务的人员的纪律惩戒: 

  (一)开展的业务不符合相关自律规则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试点方向; 

  (二)不满足相关自律规则关于开展试点业务要求的条件,擅自开展相关业务; 

  (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依法应由期货公司经营的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资产管理等业务; 

  (四)违规与金融机构及其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产品或者自然人签订业务合同或者开展合作套保业务; 

  (五)违规为客户提供合作套保资金; 

  (六)与自然人签订场外衍生品业务合同或者开展场外衍生品交易; 

  (七)违反禁止性要求对外担保。 

  第三十七条 风险管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对风险管理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给予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部分会员权利、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暂停或者取消其部分或者全部备案业务、取消风险管理公司设立备案,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认定为1年至3年内或者永久不适合在会员单位从事期货及衍生品等相关业务的人员的纪律惩戒: 

  (一)误导或者欺诈客户; 

  (二)侵占、挪用客户资产; 

  (三)泄漏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与关联公司之间、与客户之间、在服务的不同客户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或者未公平对待客户; 

  (五)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六)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信息; 

  (七)违反账户实名制要求,使用他人证券、期货账户,或者将自有证券、期货账户出借或者授权给他人使用; 

  (八)未妥善处理客户违约风险,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九)风险控制指标连续6个月无法符合规定标准; 

  (十)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未认真履行股东职责,未加强对风险管理公司的管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对期货公司及相关责任人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的批评警示措施、给予训诫的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 

  (一)未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业务隔离; 

  (二)风险管理公司因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预警标准进入风险预警期,未能在风险预警期内有效履行协会提出的措施要求; 

  (三)风险管理公司风险控制指标最近12个月内累计6个月度达到预警标准; 

  (四)风险管理公司因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被要求限期整改后,未按期完成整改。 

 

第五章 当事人承诺和解制度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承诺和解制度,是指会员或者从业人员因涉嫌存在违规行为导致与投资者的经济纠纷,在协会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承诺在协会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规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并经协会认可,当事人履行承诺后协会终止案件调查的自律管理方式。 

  第四十条 协会调查部门应当在案件调查前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适用当事人承诺和解。协会自律管理部门负责当事人承诺和解工作。 

  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协会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自接受协会调查之日至协会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前,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书面申请适用当事人承诺和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适用当事人承诺和解,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提出申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已采取或者承诺采取的纠正涉嫌违规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措施; 

  (四)当事人履行承诺的期限; 

  (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因证券期货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3年,或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1年; 

  (二)当事人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监管机构处理; 

  (三)当事人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四)当事人已提出申请但未被受理,或者其申请已被受理但其作出的承诺未获得协会认可,没有新事实、新理由,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请; 

  (五)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经协会认可的承诺,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请; 

  (六)协会认为不适用当事人承诺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协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中止调查。决定中止调查的,发出中止调查决定书;决定不予中止调查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协会收到当事人申请材料后,在协会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前,调查部门不停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完全履行承诺书内容后,协会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应当终止适用当事人承诺和解: 

  (一)当事人在提交承诺申请书后、会长办公会决定中止调查前撤回申请; 

  (二)当事人未能在申请书承诺的期限内履行承诺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 

  (三)协会终止调查前,当事人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有权机关依法立案。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协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终止适用当事人承诺和解通知书;发生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的,还应当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协会在决定终止适用当事人承诺和解前,可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章 与违纪违规处分、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的衔接

  第四十七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同一行为既违纪违规违法,又违反协会自律规则,有关单位已经采取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协会按照“避免不必要的一事多罚,自律管理差异补位”原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给予差异化、补充性的纪律惩戒,包括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或者取消会员资格。 

  从业人员受到开除党籍的党纪处分、开除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给予差异化、补充性的纪律惩戒,包括暂停或者撤销期货从业资格、认定为不适合在会员单位从事期货及衍生品等相关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会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内控缺陷、未尽到管理责任等违规行为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该违规行为未造成不利影响、不存在利益输送、未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协会原则上不再实施纪律处分。 

  会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因造成风险外溢、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司未妥善处置风险、存在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协会可以直接给予会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或者撤销期货从业资格、认定为不适合在会员单位从事期货及衍生品等相关业务的人员的纪律惩戒。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因虚假学历、违规兼职等违规行为受到所在机构开除党籍以外的党纪处分、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或者是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该违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未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协会原则上不再实施纪律处分,但可以根据违规行为性质,计入相应失信行为管理名单。 

  从业人员存在代客理财、参与期货配资、参与期货交易等触碰执业底线的违规行为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协会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直接给予相应纪律惩戒。 

  从业人员因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利益输送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被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的,协会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相应纪律惩戒。 

    

第七章 失信行为管理名单

  第五十一条 协会可以根据自律管理需要,针对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会员和从业人员存在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分别建立不同的失信行为管理名单,包括从业人员提示名单、失信名单,居间人关注名单、提示名单、失信名单等。 

  第五十二条 协会有效整合掌握的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机构内部问责等处理结果、协会实施的纪律处分、投诉举报信息、合同违约等失信行为信息,记入相关机构、会员和从业人员相应失信行为管理名单。 

  第五十三条 不同的失信行为管理名单,可以通过相应程序,实施不同的应用后果。具体程序及应用后果由协会相关业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协会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健全失信信息异议申请流程。对相关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协会应当尽快核实并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章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未予规定的,以协会有关自律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协会其他自律规则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是指当事人在协会未掌握相关违规线索前,对违规线索进行自查并将调查情况或者处理结果主动、及时报送协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