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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2020-12-25   点击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张毅,男,19818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20173月,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金公司)在内部检查时发现张毅未按规定申报投资、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并及时报告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毅未按规定申报证券投资、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申请,我局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毅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 未按规定申报证券投资

  20167月至20173月,张毅担任某基金公司固定收益部专户投资经理,在2016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张毅利用其父亲张某芳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证券投资,但事先未向某基金公司申报。

  以上事实,有该基金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员工承诺函》《员工股票申报信息表》、张某芳证券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

  张毅上述行为违反了《基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的规定。

  二、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20167月至20173月,张毅担任某基金公司固定收益部专户投资经理并负责多个专户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管理,期间,其控制张某芳证券账户进行“15华联债”“16鄂稻01”“14金贵债的债券交易。在上述3只债券交易不具备快速有利交易条件的情况下,为了规避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张毅在其控制的张某芳证券账户与其管理的专户资产管理计划之间交易上述3只债券,为张某芳证券账户获取快速交易及价格上的优势。具体交易如下:

  1.20161028日,张某芳证券账户卖出“14金贵债”32,429张,同日,张毅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1买入该债券40,000张。

  2.2017223日,张某芳证券账户卖出“15华联债” 108,721张,同日,张毅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2买入该债券147,171张。

  3.20161116日,张某芳证券账户买入“16鄂稻01” 8,690张,同日,张毅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2卖出该债券9,000张。

  经计算,张某芳证券账户上述交易产生违法所得共计229,001.31元。

  以上事实,有该基金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张毅任职专户投资经理的产品名录,张某芳证券账户及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明细、手机MAC截屏,张毅及张某芳的询问笔录、相关专户资产管理计划指令委托成交记录、万得金融终端数据、上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盈利计算结果等证据证明。

  张毅上述行为构成了《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的行为。

  张毅在其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会上提出:第一,其对基金行业法律法规了解不够;第二,已及时将盈利上缴基金公司并弥补专户损失;第三,违法行为发生后,基金公司已给予其开除的处分,并停发其奖金,已受到严厉的经济处罚和处分;第四,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认真悔过;第五,鉴于债券交易量较小,按照收盘价计算很可能与当天实际成交情况有一定误差,且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五年前已发表估值处理标准,采纳中证估值数据替代交易所收盘价确定债券公允价值,因此请求以涉案交易前一日中证估值作为基准日计算违法所得。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当事人作为基金经理,有熟悉基金从业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其提出的对基金行业法律法规了解不够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第二,当事人提出的及时退赔弥补专户损失的情节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况,我局对其该项理由予以采纳。

  第三,当事人提出的已受到公司开除处分及停发奖金等情况,属于当事人违法行为产生的对其自身不利的后果,与本案处罚无关。

  第四,本案中采用涉案交易前一日的收盘价作为基准价格进行计算并无不当。首先,涉案债券在涉案交易日前5个交易日内,均未出现连续2个交易日及以上未成交的情况。其次,涉案债券涉案交易日前5个交易日内的收盘价没有出现异动。再次,当事人提出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的估值标准中,仅是建议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且参考中证估值后,涉案交易前一日收盘价与当天的中证估值(经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三位后)完全一致。因此,涉案交易前一日收盘价能够客观、准确、公允地体现涉案债券的价格,作为计算违法所得的基准价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毅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二、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29,001.31元,并处罚款二十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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