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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资管计划未按约定披露定期报告等问题 从业人员被上海局行政处罚
2022-11-21   点击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15号

    当事人:殷某,男,197X年5月出生,时任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诚或公司)投资银行部负责人,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以下简称《私募资管办法》)有关规定,本局对中信保诚违反基金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信保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中信保诚部分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定期报告

    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中信保诚作为信诚-国海惠远1号资产管理计划、信诚基金定丰72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信诚基金定丰25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定丰25号)等3只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季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涉及未披露季度报告12份、年度报告3份,情节严重。

    公司投资银行部负责前述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信息披露工作。殷某作为时任投资银行部负责人直接安排部门员工担任相关产品的客户联系人,未明确要求客户联系人需向投资者发送定期报告,且事后亦未定期排查定期报告的披露情况,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中信保诚向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定丰25号投资者披露虚假信息

    公司投资银行部安排员工韩某担任定丰25号的客户联系人,负责该产品的信息披露工作。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韩某伪造产品净值、持仓等信息并将载有虚假信息的40份运作报告披露给定丰25号投资者,造成公司披露虚假信息,情节严重。

    殷某作为时任投资银行部负责人安排韩某担任定丰25号的客户联系人,且在韩某不再适合担任定丰25号客户联系人后仍未对韩某的工作安排进行调整,亦未对韩某的履职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相关情况说明、资产管理合同、邮件记录、相关人员劳动合同、相关人员任免函、产品估值表、相关产品运作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信保诚管理的部分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定期报告,情节严重,违反了《私募资管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构成《私募资管办法》第八十条第七项所述“未按照规定向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的违法行为。中信保诚向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定丰25号投资者披露虚假信息,情节严重,违反了《私募资管办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私募资管办法》第八十条第七项“未按照规定向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的违法行为。

    殷某为中信保诚上述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私募资管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殷某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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