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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投资私募基金的风险识别与风险防范(大成律师)
2016-7-5   点击量: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速,但私募基金行业的各种问题和风险也不断凸显,为此,国家相关部门或行业组织加强了行业监管,陆续出台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特别是自2016年2月以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颁布了一系列具有很强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使私募基金监管工作得到进一步夯实,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行业监管规则体系。

在新的监管环境下,作为普通的投资人,如何防范投资私募基金的风险呢?防范风险的基础是能够正确识别风险点。如何进行风险点识别呢?

    一、识别“合法身份”

    (一)基金募集人是否有登记

合法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依法应当进行登记。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登记,是监管机构对私募行业进行监管的基本管理手段之一。如投资未进行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的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权利显然是缺乏保障的。基金业协会已经取消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虽然该登记并非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也不作为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但按照相关要求,要获准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做到合规、规范,内控完备。

(二)私募基金是否备案

私募基金必须在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不少未备案的基金投不了证监会体系内的产品,这只是风险之一。如果能够按此备案,至少说明该基金在形式上符合基金业协会的监管要求,投资者的风险由此相对降低。

二、识别“责任主体”

私募基金募集主体有两个,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直销或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代销,且私募基金管理人只能为其自行设立的私募基金募集。此外,募集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实践中,很多不具资质、条件和能力的募集机构和人员违规销售的情况屡禁不止。本规定界定了私募基金募集的合法主体,有利于市场甄别。投资人应当懂得识别合法的募集主体。

私募基金的募集主体有两个,但由谁承担基金合同中受托人的责任呢?《募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且规定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的,不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协会本条规定将募集的最终责任明确为私募管理人,这样私募管理人为了控制基金募集风险会提高对销售机构募集行为的合规要求,通过私募管理人和销售机构的利益博弈,达到保护投资人的目的。《募集办法》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有关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附件和基金销售协议不一致的,以附件为准。

过去投资人是看不到《基金销售协议》的。投资人也不知道销售机构和私募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也无法判断募集行为的真实性,无法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本条的制定,解决了三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将投资者加入到募集行为的监督者中。

 三、识别“投资标的”

《募集办法》第九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这是实质性要求,而不仅仅限于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条件。同时要求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

为了杜绝私募行业机构投资者将购买的基金份额拆分,转售给非合格投资者的乱象,《募集办法》第九条特别强调了募集机构确保投资者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义务,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以非法拆分销售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本条是保证私募产品最终销售给合格投资人的制度保证。

四、识别“安全账户”

《募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募集专用账户的开立主体为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且募集机构必须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协议中必须有对募集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第十三条确定了监督机构的义务,监督机构必须对募集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对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募集专用账户及监督机构的相关信息报送基金业协会。第十四条对募集结算资金专户的资金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募集资金的划转环节是保护投资人资金安全的关键点之一。《募集办法》将所募集资金的权属从投资人到基金资产转移的时间节点明确为从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在此之前仍属于投资人,在此之后风险则由管理人承担。此外,对于募集专用账户的监管,还明确募集机构与监督银行要签订账户监督协议,对募集专用账户进行有效监督,监督机构要对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五、识别“特定化程序”

投资者应当关注募集机构是否设置了特定对象的特定化程序。《募集办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了募集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由投资者书面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并强调评估结果有效期不超过3年,逾期再推介需重新评估。同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持有时间超过3年的无需重新评估。关于调查问卷的主要内容,第十九条规定了必须包含的核心条款,并强调了对投资者相关信息的获取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并制定了《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针对互联网媒介推介私募基金的,第二十条对募集机构在线推介私募基金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做出特殊要求,包括投资者真实身份信息、合格投资认定、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问卷调查等六项内容。

本律师认为,过去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要求只是要求非公开,对于如何选择宣传推介的对象没有作出规定。这次《办法》明确,宣传对象都必须是经过筛选的特定对象,并规定了如何筛选特定对象的调查程序。这给基金产品的宣传提出了要求,必须面向特定对象。并且非特定对象转为特定对象必须经过符合《募集办法》要求的问卷调查和产品与投资人风险承受力的适当性匹配程序,指引清晰操作有据。

六、识别“基金推介材料”

    《募集办法》第二十二条强调了推介材料必须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且仅限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三条强调了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当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并对推介材料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及信息披露要素予以明确,强调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还从反面规定了禁止的推介行为和禁止的推介载体,强调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报告会、电话、短信、电子邮箱等推介渠道必须经过特定对象确认程序。全面细化了私募基金推介的自律要求。

过去由于监管态度上的不清晰,私募行业基本上不敢或不能宣传,这也使这个行业更加不被人了解。这次《募集办法》允许管理人合法宣传,无疑是进了一大步。但也更加清晰的划定红线:推介时不能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判断风险的措辞,不能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不能采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的措辞。私募基金的推介活动是基金募集过程中与合格投资人面对面接触的第一个环节。正式在这个环节中,投资人开始了解基金的基本情况,有些类似于某些新款手机或者汽车的上市发布会。所不同的,参加发布会的客户必须经过特定对象的筛查,发布会上的宣传材料的载体、内容和要素都有着特别的规定。这也正是由于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和专业性而且要求与私募基金产品有关的信息都具有非公开性。

七、识别“完整的签约程序”

    《募集办法》第二十一条为私募基金引入了风险评级的程序,明确了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风险揭示书的具体内容,并强调签署基金合同前募集机构应向投资者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强调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并要求募集机构进行合理审慎核查。

《募集办法》第五章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的整个流程和操作细则,加入了许多新的要求,是对“向合格投资人募集资金”这一基本要求在程序上的具体落实。基金业协会还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募集机构应当审查投资者提供的金融资产证明文件,确定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并确保投资者的人数符合规定。总结起来,对私募基金风险评级——匹配销售——风险揭示——合格投资人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构成了基金合同签署的六大环节。缺少任一环节都将可能给投资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或者加大投资人的风险,因此,投资人尤其应当注意完整的签约程序。

八、识别“有效的投资冷静期”

《募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募集机构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经过回访确认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并明确了冷静期的起算时间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PE和创投基金的投资冷静期可参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自行约定。

这是冷静期制度在私募基金行业的首次亮相。目前私募基金销售市场良莠不齐,很多销售人员利用各种方法使投资人失去自主判断的能力,作出冲动的投资决定。本条明确要求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给予投资者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投资冷静期过后,该投资者方可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引入投资冷静期的规定,给与了投资人单独思考自我分析判断的时间,有利于日后的减少纠纷。投资人应当用好“投资冷静期”,真正做到理性投资。

九、识别“严格的回访确认”

由于一般的基金合同不仅条款多,而且内容专业、复杂,普通投资者一般难以读懂,为避免投资者在未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即盲目的投资基金,《办法》规定了严格的回访确认制度,允许已签约的投资人在回访中“反悔”。《募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投资冷静期满后,由募集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方式进行回访,并对回访的内容和要素予以明确细化。第三十一条强调了基金合同必须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回访确认成功前,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投资人应充分利用办法赋予的此项权利,在私募管理人的回访中继续深入的了解和沟通,一旦认为不符合自己的投资标准,可以解除基金合同。

十、识别“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

    2016年2月4日,协会发布了《信息披露办法》。《信息披露办法》作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的发布,对于整个行业的规范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信息披露办法》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也提出了更多的要求。明确约定了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办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存在以下行为:(一) 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四)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六)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七)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如果未符合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披露,尤其是违反《信息披露办法》第四条,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时候,除了《信息披露办法》中自律措施,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面对更为复杂的新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不利后果。

最后,如果一旦发生投资纠纷,有什么样的解决机制?投资人如何进行维权呢?一般来说,私募管理人可能触及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投资者遇到私募管理人的违规或违约情形,可以投诉至证券监管机构、当地金融管理部门、“打非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进行损失索赔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也可以提请当地消协进行调处;如私募管理人涉嫌刑事犯罪,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资本市场部卢旺盛律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