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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投行人员低价购买拟上市公司股权 被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20-12-1   点击量:

证券公司投行人员低价购买拟上市公司股权

被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情简介2009年,A证券公司承揽B公司IPO项目,指派投行部的张三、李四、王五等人组成项目组进入B公司开展IPO项目。200910-12月期间,借着B公司客观的增资需求机会,张三、李四、王五分别低价投资入股。其中,张三以每股4元的价格购入25万股;李四通过周某、郑某夫妇筹资以每股4元的价格购入15万股;王五以每股4元的价格购入25万股,前述股份均由金某、毛某代持。20187月,经C公司评估,B公司的股权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09930日的估值区间为11.82/-22.20/股。

    20111月,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发行价为55.36/股。2013年及其后,张三、李四、王五以毛某、金某名义代持的股票解禁后由陈某、王某等人操作抛售。

    此外,20127月至20141月,张三利用负责持续督导B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提供各类发票、以B公司员工马某的名义报销,收受B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多万元。

    经计算,张三、王五、李四分别非法收受B公司给付的股权利益200多万元、190余万元、110余万元。

    201612月,张三被民警抓获,20171月,李四、王五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法院判决201810月,一审法院判决张三、李四、王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三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并没收违法所得。20195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分析与启示: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法院认为: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利用帮助B公司上市的职务便利,通过开展IPO项目过程中获取的重要信息,低价突击入股,将自身利益与拟上市公司利益进行捆绑,属于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B公司给予的巨大股权利益。三人获取B公司给予的低价入股“好处”后,在履职过程中刻意隐瞒该事实,甚至为逃避审查变更代持人,为B公司谋取公司上市、股票发行后的巨大利益,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中,李四找周某、郑某夫妇出资只是其筹措资金的方式,且双方均认可收益不分彼此,故入股行为系李四及周某、郑某夫妇共同实施,李四应就该入股行为及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张三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B公司给予的好处费20多万元,这一行为同样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述好处费20多万元应计入张三的犯罪数额。

案中人员缺乏自律意识、受到利益诱惑,入股拟上市公司并企图通过代持方式来逃避法律责任,背离了保荐机构专业人员应具有的客观、公正和独立性,影响了保荐机构对拟上市公司风险的客观判断,侵害了投资者全面了解信息的知情权,破坏了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结果高额收益被罚没,自身留下犯罪记录前途尽毁,同时还损害了证券行业声誉。

本案为每一名证券从业人员敲响了警钟,作为高素质人才,证券从业人员应当珍惜个人声誉,铭记“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牢记“合规是底线”,一切从业活动以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为第一准绳。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本案中A证券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因此张三等人被判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存在本案中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其入刑标准更低,且处罚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