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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从业人员窃取客户信息被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0-12-1   点击量:

证券从业人员窃取客户信息被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情简介:黄某和曾某原系北京某证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2018331日,曾某从该公司离职。2018514日至18日,黄某在明知曾某已离职且要窃取公司客户信息的情况下,仍将其提供的病毒程序下载到公司电脑,再由曾某等人通过远程操作侵入公司电脑内部服务器,非法获取客户信息248811条。事后曾某(另案判决)冒充律师身份,伙同胡某等人,利用非法窃取的信息唆使该公司客户投诉要求退还服务费用,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20193月,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判决: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分析与启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根据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证券从业人员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客户财产信息二十五条以上的,就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客户的资产信息属于财产信息的一种,因此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牢记“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时刻把合规放在心头,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千万不能为了蝇头小利走上犯罪的道路,最终断送自身前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