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由于“带头大哥”等少数为非作歹者的不良影响,管理层掀起一波针查处私募的大规模行动。虽然根据我们的研究,此次严打的对象实际上是“伪私募”,但不可否认,严查行动也给大多数正规的私募带来不良影响。那么,在目前的情况下,私募基金能否避免类似的法律风险呢?
当然可以!根据博览法律分析员的研究,在目前法律环境下,各类私募可以通过以下架构规避法律风险。
首先是信托公司型构架。从纯法律的角度上看,信托公司可谓是目前我国唯一合法的“私募”形式。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详细的规定了信托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
但问题在于,这种信托模式虽然在表明上是将私募基金合法化和阳光化了,但实际上对于绝大多数的私募基金而言,信托模式是渴望而不可及的。这主要是因为管理层将信托公司定位为金融机构,门槛设置极高,普通的民营私募根本不可能一下子拿出3亿资金作为注册资本金(根据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更重要的是,大部分能拿出这么多钱的私募完全可以自己直接进行各类证券投资,干嘛偏要再去成立一个信托公司?
更何况,现行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对于参加信托计划的投资者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上述规定实际上压缩了信托计划潜在投资人的范围,增加了以这种形式出现的私募寻求投资人的难度。
正是因为上面的原因,实际上目前一些较大的私募基金正在采取一种折衷的办法,那就是和国有信托公司合作开设金托计划。据了解,在刚过去的六、七月份,仅深圳一地就已经出现了十多只国有信托公司和私募合作开设的信托产品。
其次是资产管理公司框架。虽然目前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私募基金的规定相对模糊,但是却有相对完善的公司法体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公司是可以以资产管理作为主营业务的,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目前国内较有规模的私募基金,都是以资产管理公司的形式存在的。
通常情况下,这些公司都是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间接参与设立主营业务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作为股东参与,仅直接或以子公司方式承接管理委托。
不过这种模式也并非十全十美,由于必须按照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运作,这类资产管理公司在吸纳资金或者投资者需要推出时,往往不得不进行增资或者减资的操作,有的甚至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而这些运作过程都比较复杂,使得这类型的私募基金在操作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另外,公司是独立纳税主体,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当然也有所得税纳税义务,目前所得税率为33%(从明年开始为25%),这么高的税率势必会大大的消减私募基金的获利。
第三种是合伙制结构。国内刚刚颁布了《合伙企业法》,允许以投资为目的的合伙型企业设立,这就为私募基金提供了不少的空间。和资产管理公司相比,合伙型私募基金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责任承担方式上。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点和公司相同),这一方式使得采取这种结构的私募基金自己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而参加基金的投资者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加。
不过,由于合伙企业往往不具有公司那样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因此,虽然这种机构形式能够保证私募基金运行的高效性,但也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中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自然人的破产制度,逃废债务的情况非常普遍,所谓的承担无限责任,在实践中根本无从落实,这就使得私募基金管理人很容易侵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LZC)
我们现在基本确定的国际金融市场研究议题是:这一轮美国股市下跌会否由短期向中期演变?从股市撤出的资金正在流向哪些领域?美股的短、中、长期调整对于美国经济的影响有何不同?美联储货币政策走向会否出现变化?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对美股的关注点最终将落脚到亚太股市,或者说,中国股市的周边环境。
另外,7月3